一、案件基本情况:
事由:对税务机关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征税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
案号:(2018)京02行终770号
受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2012年2月29日,胡实与卓望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2017年1月25日,胡实与卓望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7年2月28日合同期限届满,不再续订新的劳动合同;
胡实的工资发放至2017年2月28日,公积金及社会保险缴付至2017年2月,其中应当由胡实个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其他款项由卓望公司代扣代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卓望公司一次性给予胡实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及其他补偿金,共计人民币88780.64元。
胡实2017年3月工资明细表显示:当月基本+岗位工资1188.41元,餐补137.93元,综合补贴220.69元,意外险50.59元,当月绩效奖金553.66元,离职补偿金88780.64元,应发合计90931.92元,工资发放90931.92元,应纳税所得额87431.92元,税率45,应纳税25839.36元,意外险扣款50.59元,实发工资65041.97元。
胡实不服被诉征税行为,向丰台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丰台地税局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征税行为。胡实仍不服,提起本诉讼。
二、原告认为:
卓望公司基于劳动合同终止一次性给予胡实经济补偿金及其他补偿金,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及财税〔2001〕157号《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57号文),上述补偿金属于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范围。
三、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据此,科技园税务所具有征税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丰台地税局负有对被诉征税行为进行行政复议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本案中,卓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基于劳动合同终止一次性给予胡实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及其他补偿金,共计人民币88780.64元,该补偿金应属于上述法律法规所称的工资、薪金所得,且不属于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范围。
胡实2017年3月工资、薪金所得90931.92元,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金额为25839.36元。
综上,科技园税务所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丰台地税局接到胡实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调查、送达等程序,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亦无不当之处。
四、判决结果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实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胡实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