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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要求关联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三个必要条件
2022-7-26
来源:未知
点击数:  10784        作者:未知
  • 债权人要求关联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需满足以下三个构成要件:
    一、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构成关联公司;
    二、关联公司构成人格混同;

    三、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一、公司之间关联关系的认定

    我国公司法既没有明确关联公司的概念,也没有明确界定关联公司的认定标准,但其他法律法规中存在关联公司的规定,如: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
    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2、《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三条规定:
    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
    第四条 下列各方构成企业的关联方:
    (一)该企业的母公司。
    (二)该企业的子公司。
    (三)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四)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
    (五)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
    (六)该企业的合营企业。
    (七)该企业的联营企业。
    (八)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九)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十)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3、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68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所称的关联公司,既包括公司股东的相互交叉,也包括公司共同由第三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或者股东之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间存在直系血亲、姻亲、共同投资等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二、关联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的判断标准

    1、案例:最高法指导案例:关联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

    徐工机械公司诉川交工贸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
    裁判要点
    (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的判断标准
    (1)三个公司人员混同
    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
    (2)三个公司业务混同
    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
    (3)三个公司财务混同
    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
    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
    三、 人格混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

    如何判断“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衡量是否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标准是债务公司的偿债能力,即债务公司能否偿还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如果债务公司能够独立偿还,债权人就不能否认其独立人格。案例中,法院就认为: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四、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界定及股东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股东禁止行为】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1.【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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